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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赵X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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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一拖集团退休职工,住西工区唐宫中XX1-1-301。

原告高XX、赵X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赵XX,女,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洛阳XX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高XX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XX、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工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男,该院外科住院医师,一般代理。

原告高XX、赵X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朱少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赵XX诉称:2008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儿子高X在唐三广场西XX处被人刺伤。事故发生后约30分左右,被告将高X接走,至4时左右宣告高X死亡。经过法医尸检发现高X左腹股沟处损伤至左骼外静脉破裂,仅有皮肤缝合三针,死于失血性休克。二原告认为,被告将高X接走以后没有按照医疗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了高X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应延误治疗致使二原告儿子高X死亡造成的医疗人身损害损失50000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在对死者高阳救治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延误治疗时间。死者高阳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失血过多造成的,与被告的救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案系刑事案件,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2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赔偿在判决中显示,所以不应再要求被告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20许,原告之子高X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XX蒋记烧烤店吃饭,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被他人刺伤。被告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派救护车将原告之子接到该院进行抢救,因失血过多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捅伤死者的嫌疑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刑二初字第2号对被告人分别做处刑事判决,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高X饮酒后被人捅伤而导致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应当采取的医疗救护措施,抢救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之子高X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刀伤所致,与被告的抢救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就赔偿部分已与加害人(刑事被告人)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XX、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XX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XX

书记员: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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