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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及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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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及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5民初13号之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5民初13号之一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XX。

负责人:江X,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清大道文昌市开发区管理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蒋XX。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该公司工程师。

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XX。

法定代表人:曾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及第三人文昌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根据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2017)琼9005财保105号、(2017)琼9005财保号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在中国XX账号×××中的存款770,000元为限支付、账号×××中存款770,000元为限支付,及冻结申请人XX公司在中国XX账号×××中存款1,540,000元。

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公司以双方的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文昌市XX公司在中国XX账号×××中存款770,000元、账号×××中存款77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XX公司在中国XX账号×××中存款1,5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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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云XX

人民陪审员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陈玉榜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审核:云XX撰稿:云XX校对:吴XX印刷:吴XX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印制

(共印8份)